《元史》•卷一百四·志第五十二·刑法三

刑法三   食货   诸犯私盐者,杖七十,徒二年,财产一半没官,于没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。盐货犯界者,减私盐罪一等。提点官禁治不严,初犯笞四十,再犯杖八十,本司官与总管府官一同归断,三犯闻奏定罪。如监临官及灶户私卖盐者,同私盐法。诸伪造盐引者斩,家产付告人充赏。失觉察者,邻佑不首告,杖一百。商贾贩盐,到处不呈引发卖,及盐引数外夹带,盐引不相随,并同私盐法。盐已卖,五日内不赴司县批纳引目,杖六十,徒一年,因而转用者同卖私盐法。犯私盐及犯罪断后,发盐场充盐夫,带鐐居役,役满放还。诸给散煎盐灶户工本,官吏通同克减者,计赃论罪。诸大都南北两城关厢,设立盐局,官为发卖,其余州县乡村并听盐商兴贩。诸卖盐局官、煎盐灶户、贩盐客旅行铺之家,辄插和灰土硝硷者,笞五十七。诸蒙古人私煮盐者,依常法。诸犯私盐,会赦,家产未入官者,革拨。诸私盐再犯,加等断徒如初犯,三犯杖断同再犯,流远,妇人免徒,其博易诸物,不论巨细,科全罪。诸转买私盐食用者,笞五十七,不用断没之令。诸捕获私盐,止理见发之家,勿听攀指平民。有榷货,无犯人,以榷货解官;无榷货,有犯人,勿问。诸巡捕私盐,非承告报明白,不得辄入人家搜检。诸犯私盐,被获拒捕者,断罪流远,因而伤人者处死。诸巡盐军官,辄受财脱放盐徒者,以枉法计赃论罪,夺所佩符及所受命,罢职不叙。   诸茶法,客旅纳课买茶,随处验引发卖毕,三日内不赴所在官司批纳引目者,杖六十;因而转用,或改抹字号,或增添夹带斤重,及引不随茶者,并同私茶法。但犯私茶,杖七十,茶一半没官,一半付告人充赏,应捕人同。若茶园磨户犯者,及运茶船主知情夹带,同罪。有司禁治不严,致有私茶生发,罪及官吏。茶过批验去处不批验者,杖七十。其伪造茶引者斩,家产付告人充赏。诸私茶,非私自入山采者,不从断没法。   诸产金之地,有司岁征金课,正官监视人户,自执权衡,两平收受。其有巧立名色,广取用钱,及多称金数,克除火耗,为民害者,从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。   诸出铜之地,民间敢私炼者禁之。   诸铁法,无引私贩者,比私盐减一等,杖六十,钱没官,内一半折价付告人充赏。伪造铁引者,同伪造省部印信论罪,官给赏钞二锭付告人。监临正官禁治私铁不严,致有私铁生发者,初犯笞三十,再犯加一等,三犯别议黜降。客旅赴冶支铁引后,不批月日出给,引铁不相随,引外夹带,铁没官。铁已卖,十日内不赴有司批纳引目,笞四十;因而转用,同私铁法。凡私铁农器锅釜刀镰斧杖及破坏生熟铁器,不在禁限。江南铁货及生熟铁器,不得于淮、汉以北贩卖,违者以私铁论。   诸卫辉等处贩卖私竹者,竹及价钱并没官,首告得实者,于没官物约量给赏。犯界私卖者,减私竹罪一等。若民间住宅内外并阑槛竹不成亩,本主自用外货卖者,依例抽分。有司禁治不严者罪之,仍于解由内开写。   诸私造唆鲁麻酒者,同私酒法,杖七十,徒二年,财产一半没官,有首告者,于没官物内一半给赏。诸蒙古、汉军辄酝造私酒醋曲者,依常法。诸犯禁饮私酒者,笞三十七。诸犯界酒,十瓶以下,罚中统钞一十两,笞二十,七十瓶以上,罚钞四十两,笞四十七,酒给元主。酒虽多,罚止五十两,罪止六十。   诸匿税者,物货一半没官,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,但犯笞五十,入门不吊引,同匿税法。诸办课官,估物收税而辄抽分本色者,禁之。其监临官吏辄于税课务求索什物者,以盗官物论,取与同坐。诸办课官所掌应税之物,并三十分中取一,辄冒估直,多收税钱,别立名色,巧取分例,及不应收税而收税者,各以其罪罪之,廉访司常加体察。诸在城及乡村有市集之处,课税有常法。其在城税务官吏,辄于乡村妄执经过商贾匿税者,禁之。诸办课官,侵用增余税课者,以不枉法赃论罪。诸职官,印契不纳税钱者,计应纳税钱,以不枉法论。   诸市舶金银铜钱铁货、男女人口、丝绵段匹、销金绫罗、米粮军器等,不得私贩下海,违者舶商、船主、纲首、事头、火长各杖一百七,船物没官,有首告者,以没官物内一半充赏,廉访司常加纠察。诸市舶司于回帆物内,三十分抽税一分,辄以非理受财者,计赃,以枉法论。诸舶商、大船给公验,小船给公凭,每大船一,带柴水船、八橹船各一,验凭随船而行。或有验无凭,及数外夹带,即同私贩,犯人杖一百七,船物并没官,内一半付告人充赏。公验内批写物货不实,及转变渗泄作弊,同漏舶法,杖一百七,财物没官;舶司官吏容隐,断罪不叙。诸番国遣使奉贡,仍具贡物,报市舶司称验,若有夹带,不与抽分者,以漏舶论。诸海门镇守军官,辄与番邦回舶头目等人,通情渗泄舶货者,杖一百七,除名不叙。诸中卖宝货,耗蠹国财者,禁之。诸云南行使〈贝卜〉法,官司商贾辄以他〈贝卜〉入境者,禁之。   大恶   诸大臣谋危社稷者诛。诸无故议论谋逆,为倡者处死,和者流。诸潜谋反乱者处死,宅主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同罪,内能悔过自首者免罪给赏,不应捕人首告者官之。诸谋反已有反状,为首及同情者凌迟处死,为从者处死,知情不首者减为从一等流远,并没入其家。其相须连坐者,各以其罪罪之。诸父谋反,子异籍不坐。诸谋反事觉,捕治得实,行省不得擅行诛杀,结案待报。诸匿反叛不首者,处死。诸妖言惑众,啸聚为乱,为首及同谋者处死,没入其家;为所诱惑相连而起者,杖一百七。诸假托神异,狂谋犯上者,处死。诸乱言犯上者处死,仍没其家。诸指斥乘舆者,非特恩,必坐之。诸妄撰词曲,诬人以犯上恶言者,处死。诸职官辄指斥诏旨乱言者,虽会赦,仍除名不叙。   诸子孙弑其祖父母、父母者,凌迟处死,因风狂者处死。诸醉后殴其父母,父母无他子,告乞免死养老者,杖一百七,居役百日。诸子弑其继母者,与嫡母同。诸部内有犯恶逆,而邻佑、社长知而不首,有司承告而不问,皆罪之。诸子弑其父母,虽瘐死狱中,仍支解其尸以徇。诸殴伤祖父母、父母者,处死。诸谋杀已改嫁祖母者,仍以恶逆论。诸挟仇殴死义父,及杀伤幸获生免者,皆处死。诸图财杀伤义母者,处死。诸为人子孙,或因贫困,或信巫觋说诱,发掘祖宗坟墓,盗其财物,卖其茔地者,验轻重断罪:移弃尸骸,不为祭祀者,同恶逆结案。买者知情,减犯人罪二等,价钱没官;不知情,临事详审,有司仍不得出给卖坟地公据。诸为人子孙,为首同他盗发掘祖宗坟墓,盗取财物者,以恶逆论,虽遇大赦原免,仍刺字徙远方屯种。诸妇殴舅姑者,处死。诸因奸殴死其夫及其舅姑者,凌迟处死。诸弟杀其兄者,处死。诸父子同谋杀其兄,欲图其财而收其嫂者,父子并凌迟处死。诸兄因争,殴其弟,弟还殴其兄,邂逅致死,会赦,仍以故杀论。诸嫂叔争,杀死其嫂者,处死。诸因争虐杀其兄者,虽死仍戮其尸。诸因争移怒,戳伤其兄者,于市曹杖一百七,流远。诸挟仇殴死其伯叔母者,处死。诸因争兄弟同谋殴死诸父者,皆处死。诸挟仇故杀其从父,偶获生免者,罪与已死同。诸妻因争杀其夫者,处死。诸妇人问医人买毒药杀其夫者,医人同处死。诸妻杀伤其夫,幸获生免者,同杀死论。诸婿因醉杀其妇翁,偶获生免者,罪与已死同。   诸奴杀伤本主者,处死。诸奴诟詈其主不逊者,杖一百七,居役二年,役满日归其主。诸奴故杀其主者,凌迟处死。诸奴殴死主婿者,处死。   诸挟仇杀伤人一家,俱获生免者,与已死同。其同谋悔过不至者,减等论。诸以奸尽杀其母党一家者,凌迟处死。诸兄挟仇,与子同谋杀其弟一家者,皆处死。   诸支解人,煮以为食者,以不道论,虽瘐死,仍征烧埋银给苦主。诸魇魅大臣者,处死。诸妻魇魅其夫,子魇魅其父,会大赦者,子流远,妻从其夫嫁卖。诸造蛊毒中人者,处死。诸采生人支解以祭鬼者,凌迟处死,仍没其家产。其同居家口,虽不知情,并徙远方。已行而不曾杀人者,比强盗不曾伤人、不得财,杖一百七,徒三年。谋而未行者,九十七,徒二年半。其应死之人,能自首,或捕获同罪者,给犯人家产,应捕者减半。   奸非   诸和奸者,杖七十七;有夫者,八十七。诱奸妇逃者,加一等,男女罪同,妇人去衣受刑。未成者,减四等。强奸有夫妇人者死,无夫者杖一百七,未成者减一等,妇人不坐。其媒合及容止者,各减奸罪三等,止理见发之家,私和者减四等。诸指奸不坐。诸无夫妇人有孕,称与某人奸,即同指奸,罪止本妇。诸宿卫士与宫女奸者,出军。诸翁欺奸男妇,已成者处死,未成者杖一百七,男妇归宗。和奸者皆处死。男妇虚执翁奸已成,有司已加翁拷掠,男妇招虚者,处死;虚执翁奸未成,已加翁拷掠,男妇招虚者,杖一百七,发付夫家从其嫁卖。妇告或翁告同。若男妇告翁强奸已成,却问得翁欲欺奸未成,男妇妄告重事,笞三十七,归宗。诸欺奸义男妇,杖一百七,欺奸不成,杖八十七,妇并不坐。妇及其夫异居当差,虽会赦,仍异居。诸男妇与奸夫谋诬翁欺奸,买休出离者,杖一百七,从夫嫁卖,奸夫减一等,买休钱没官。诸与弟妻奸者,各杖一百七,奸夫流远,奸妇从夫所欲。诸嫂寡守志,叔强奸者,杖九十七。诸与同居侄妇奸,各杖一百七,有官者除名。诸强奸侄妇未成者,杖一百七。诸与兄弟之女奸,皆处死;与从兄弟之女奸,减一等;与族兄弟之女奸,减二等。诸居父母丧欺奸父妾者,各杖九十七,妇人归宗。诸奸私再犯者,罪加二等,妇人听其夫嫁卖。诸因奸偷递家财,止以奸论。诸雇人之妻为妾,年满而归,雇主复与通,即以奸论。因又与杀其夫者,皆处死。诸子犯奸,父出首,仍坐之,诸奸不理首原。诸奸生男女,男随父,女随母。诸僧尼道士女冠犯奸,断后并勒还俗,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,虽和同强,女不坐。凡称幼女,止十岁以下。诸年老奸人幼女,杖一百七,不听赎。诸十五岁未成丁男,和奸十岁以下女,虽和同强,减死,杖一百七,女不坐。诸强奸十岁以上女者,杖一百七。诸强奸妻前夫男妇未成,及强奸妻前夫女已成,并杖一百七,妻离之。诸三男强奸一妇者,皆处死,妇人不坐。   诸职官犯奸者,如常律,仍除名,但有禄人犯者同。诸职官求奸未成者,笞五十七,解见任,杂职叙。诸职官因谑部民妻,致其夫弃妻者,杖六十七,罢职,降二等杂职叙,记过。诸职官强奸部民妻未成,杖一百七,除名不叙。诸职官因奸,买部民妾,奸非奸所捕获,止以买部民妾论,笞三十七,解职别叙。诸监临官与所监临囚人妻奸者,杖九十七,除名。诸职官与倡优之妻奸,因娶为妾者,杖七十七,罢职不叙。诸监临令人奸污所部寡妇者,杖八十七,除名。诸蛮夷官擅以籍没妇人为妻者,杖八十七,罢职记过,妇人笞四十七。   诸主奸奴妻者,不坐。诸奴有女,已许嫁为良人妻,即为良人,其主辄欺奸者,杖一百七,其妻纵之者,笞五十七,其女夫家仍愿为婚者,减元议财钱之半,不愿者,追还元下聘财,令父收管,为良改嫁。诸奴奸主女者,处死。诸以傔从与命妇奸,以命妇从奸夫逃者,皆处死。诸强奸主妻者,处死。诸奴与主妾奸者,各杖九十七。诸良民窃奴婢生子,子随母还主,奴窃良民生子,子随母为良,仍异籍当差。诸奴婢相奸,笞四十七。   诸夫受财,纵妻为倡者,夫及奸妇、奸夫各杖八十七,离之。若夫受财,勒妻妾为倡者,妻量情论罪。诸和奸,同谋以财买休,却娶为妻者,各杖九十七,奸妇归其夫。诸夫妻不睦,夫以威虐,逼其妻指与人奸者,杖七十七,妻不坐,离之。诸婿诬妻父与女奸者,杖九十七,妻离之。诸夫指奸而弃其妻,所指奸夫辄停妻而娶之者,两离之。   诸奸夫奸妇同谋杀其夫者,皆处死,仍于奸夫家属征烧埋银。诸因奸杀其本夫,奸妇不知情,以减死论。诸妻与人奸,同谋药死其夫,偶获生免者,罪与已死同,依例结案。诸妇人为首,与众奸夫同谋,亲杀其夫者,凌迟处死,奸夫同谋者如常法。诸夫获妻奸,妻拒捕,杀之无罪。诸与无夫妇奸,约为妻,却殴死正妻者,处死。诸与奸妇同谋药死其正妻者,皆处死。诸妻妾与人奸,夫于奸所杀其奸夫及其妻妾,及为人妻杀其强奸之夫,并不坐。若于奸所杀其奸夫,而妻妾获免,杀其妻妾,而奸夫获免者,杖一百七。诸奸夫杀死奸妇者,与故杀常人同。诸求奸不从,殴死其妇,以强盗持仗杀人论。诸两奸夫与一奸妇皆有宿约,其先至者因斗杀其后至者,以故杀论。   盗贼   诸盗贼共盗者,并赃论,仍以造意之人为首,随从者各减一等。或二罪以上俱发,从其重得论之。诸窃盗初犯,刺左臂,谓已得财者。再犯刺右臂,三犯刺项。强盗初犯刺项,并充警迹人,官司以法拘检关防之。其蒙古人有犯,及妇人犯者,不在刺字之例。诸评盗赃者,皆以至元钞为则,除正赃外,仍追倍赃。其有未获贼人,及虽获无可追偿,并于有者名下追征。诸犯徒者,徒一年,杖六十七;一年半,杖七十七;二年,杖八十七;二年半,杖九十七;三年,杖一百七。皆先决讫,然后发遣合属,带鐐居役。应配役人,随有金银铜铁洞冶、屯田、堤岸、桥道一切等处就作,令人监视,日计工程,满日放还,充警迹人。诸盗未发而自首者,原其罪;能捕获同伴者,仍依例给赏。其于事主有所损伤,及准首再犯,不在原免之例。诸杖罪以下,府州追勘明白,即听断决。徒罪,总管府决配,仍申合干上司照验。流罪以上,须牒廉访司官,审覆无冤,方得结案,依例待报。其徒伴有未获,追会有不完者,如复审既定,赃验明白,理无可疑,亦听依上归结。   诸强盗持仗但伤人者,虽不得财,皆死。不曾伤人,不得财,徒二年半;但得财,徒三年;至二十贯,为首者死,余人流远。不持仗伤人者,惟造意及下手者死。不曾伤人,不得财徒一年半,十贯以下徒二年;每十贯加一等,至四十贯,为首者死,余人各徒三年。若因盗而奸,同伤人之坐,其同行人止依本法,谋而未行者,于不得财罪上,各减一等坐之。   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,笞四十七;已行而不得财者,五十七;得财十贯以下,六十七;至二十贯,七十七。每二十贯加一等,一百贯,徒一年,每一百贯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诸盗库藏钱物者,比常盗加一等,赃满至五百贯以上者流。   诸盗驼马牛驴骡,一陪九。盗骆驼者,初犯为首九十七,徒二年半,为从八十七,徒二年;再犯加等;三犯不分首从,一百七,出军。盗马者,初犯为首八十七,徒二年,为从七十七,徒一年半;再犯加等,罪止一百七,出军。盗牛者,初犯为首七十七,徒一年半,为从六十七,徒一年;再犯加等,罪止一百七,出军。盗驴骡者,初犯为首六十七,徒一年,为从五十七,刺放;再犯加等,罪止徒三年。盗羊猪者,初犯为首五十七,刺放,为从四十七,刺放;再犯加等,罪止徒三年。盗系官驼马牛者,比常盗加一等。   诸剧贼既款附得官,复以捕贼为由,虐取民财者,计赃论罪,流远。诸强盗再犯,仍刺。   诸强盗杀伤事主,不分首从,皆处死。诸强夺人财,以强盗论。诸以药迷瞀人,取其财者,以强盗论。诸白昼持仗,剽掠得财,殴伤事主;若得财,不曾伤事主,并以强盗论。诸官民行船,遭风著浅,辄有抢虏财物者,比同强盗科断。若会赦,仍不与真盗同论,征赃免罪。诸强盗出外国,其边臣执以来献者,赐金帛以旌之。诸盗乘舆服御器物者,不分首从,皆处死。知情领卖,克除价钱者,减一等。   诸盗官钱,追征未尽,到官禁系既久,实无可折偿者,除之。诸守库军,但盗库中财物者,处死,会赦者仍刺之。诸内藏典守,辄盗库中财物者,处死。诸造钞库工匠,私藏合毁之钞出库者,杖一百七。监临失关防者,笞三十七。诸盗印钞库钞者,处死。诸检昏钞行人,盗取昏钞,为监临搜获,不得财者,以盗库藏钱物不得财加等论,杖七十七。诸烧钞库合干检钞行人,辄盗昏钞出库分使者,刺断。诸盗局院官物,虽赃不满贯,仍加等,杖七十七,刺字。诸工匠已关出库物料,成造及额余外,不曾还官,因盗出局者,断罪,免刺。诸盗已到仓官粮,而未离仓事觉者,以不得财论,免刺。诸盗官员符节,比常盗加一等,计赃坐罪。诸盗官府文卷作故纸变卖者,杖七十七,同窃盗,刺字;买卷人笞四十七。   诸图财谋故杀人多者,凌迟处死,仍验各贼所杀人数,于家属均征烧埋银。诸图财陷溺人于死,幸获生免者,罪与已死同。诸图财杀死他人奴婢,即以图财杀人论。诸奴盗主财而逃,送其逃者,辄杀其奴而取其财,即以强盗杀人论。   诸发冢,已开冢者同窃盗,开棺椁者同强盗,毁尸骸者同伤人,仍于犯人家属征烧埋银。诸挟仇发冢,盗弃其尸者,处死。诸发冢得财不伤尸,杖一百七,刺配。诸盗发诸王驸马坟寝者,不分首从,皆处死。看守禁地人,杖一百七,三分家产,一分没官,同看守人杖六十七。   诸事主杀死盗者,不坐。诸寅夜潜入人家,被殴伤而死者,勿论。   诸于迥野盗伐人材木者,免刺,计赃科断。诸被胁众上盗,至盗所,复逃去,不以为从论。诸窃盗赃不满贯,断罪,免刺。诸子为盗,父杀之,不坐。诸为盗,初经刺断,再犯奸私,止以奸为坐,不以为盗再犯论。诸奴婢数为盗,应识过于门者,其主不知情,不得辄书于其主之门。诸被诱胁上盗,不曾分赃,而容隐不首者,杖六十七,免刺。诸先盗亲属财,免刺,再盗他人财,止作初犯论。诸先犯诱奸妇人在逃,后犯窃盗,二事俱发,以诱奸为重,杖从奸,刺从盗。诸瘖哑为盗,不论瘖哑。诸诈称搜税,拦头剽夺行李财物者,以盗论,刺断,充警迹人。诸盗米粮,非因饥馑者,仍刺断。诸盗塔庙神像服饰,无人看守者,断罪,免刺。诸事主及盗私相休和者,同罪;所盗钱物头匹、倍赃等,没官。诸窃盗应徒,若有祖父母、父母年老,无兼丁侍养者,刺断免徒;再犯而亲尚存者,候亲终日,发遣居役。诸女直人为盗,刺断同汉人。诸年饥民穷,见物而盗,计赃断罪,免刺配及征倍赃。诸窃盗,一岁之中频犯者,从一重,论刺断。诸为盗为所得赃与人博不胜,失所得赃,事觉追正赃,仍坐博者罪。诸父以子同盗,子年未出幼,不曾分赃,免罪。诸年饥,迫其子若婿同持仗行劫,子若婿减死一等,坐免刺,充警迹人。诸父为人诱为盗,疾不能往,命其子从之,而分其赃者,父减为从一等,免刺,子以为从论。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盗,减为从一等论,仍罚赎。诸兄弟同盗,罪皆至死,父母老而乏养者,内以一人情罪可逭者,免死养亲。诸兄弟同盗,皆刺。诸父子兄弟频同上盗,从凡盗首从论。诸父子兄弟同为强盗者,皆处死。诸夫谋为强盗,妻不谏,反从之盗者,减为从一等论罪。   诸亲属相盗,谓本服緦麻以上亲,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,犯盗止坐其罪,并不在刺字、倍赃、再犯之限。其别居尊长于卑幼家窃盗,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者,緦麻小功减凡人一等,大功减二等,期亲减三等,强盗者准凡盗论,杀伤者各依故杀伤法。若同居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物者,五十贯以下,笞二十七,每五十贯加一等,罪止五十七,他人依常盗减一等。诸姑表侄盗姑夫财,同亲属相盗论。诸女在室,丧其父,不能自存,有祖父母而不之恤,因盗祖父母钱者,不坐。诸弟为首强劫从兄财,即以强盗论。诸尝过房他人子孙以为子孙,辄盗所过房之家财物者,即以亲属相盗论。   诸奴盗主财,应流远,而主求免者听。诸奴盗主财,断罪,免刺。诸盗雇主财者,免刺,不追倍赃。盗先雇主财者,同常盗论。诸佃客盗地主财,同常盗论。诸同主奴相盗,断罪,免刺配,不追倍赃。诸盗同受雇人财,不以同居论。诸赁屋与房主同居,而盗房主财者,与常盗论。诸盗同本财者,笞五十七,不以真盗计赃论。   诸巡捕军兵因自为盗者,比常盗加一等论罪;若自相觉察,告捕到官,或曾共为盗,首获同伴者,免罪给赏。诸军人为盗,刺断,免充警迹人,仍追赏钱给告者。诸守库藏军人,辄为首诱引外人偷盗官物,但经二次三次入库为盗,又提铃把门军人,受赃纵贼者,皆处死。为从者杖一百七,刺字流远。诸见役军人在逃,因为窃盗得财,杖一百七,仍刺字,杖从逃军,刺从盗。诸军人在路夺人财物,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,为首杖一百七,为从七十七,征烧埋银给苦主。   诸妇人为盗,断罪,免刺配及充警迹人,免征倍赃,再犯并坐其夫。诸妇人寡居与人奸,盗舅姑财与奸夫,令娶己为妻者,奸非奸所捕获,止以同居卑幼盗尊长财为坐,笞五十七,归宗,奸夫杖六十七。   诸伪僧窃取佛像腹中装者,以盗论。诸僧道为盗,同常盗,刺断,征倍赃,还俗充警迹人。诸僧道盗其亲师祖、师父及同师兄弟财者,免刺,不追倍赃,断罪还俗。   诸幼小为盗,事发长大,以幼小论。未老疾为盗,事发老疾,以老疾论。其所当罪,听赎,仍免刺配,诸犯罪亦如之。诸年未出幼,再犯窃盗者,仍免刺赎罪,发充警迹人。诸窃盗年幼者为首,年长者为从,为首仍听赎免刺配,为从依常律。诸掏摸人身上钱物者,初犯、再犯、三犯,刺断徒流,并同窃盗法,仍以赦后为坐。诸以七十二局欺诱良家子弟、富商大贾,博塞钱物者,以窃盗论,计赃断配。诸夜发同舟橐中装,取其财者,与窃盗真犯同论。   诸略卖良人为奴婢者,略卖一人,杖一百七,流远;二人以上,处死;为妻妾子孙者,一百七,徒三年;因而杀伤人者,同强盗法。若略而未卖者,减一等,和诱者又各减一等,及和同相卖为奴婢者,各一百七。略诱奴婢,货卖为奴婢者,各减诱略良人罪一等;为妻妾子孙者,七十七,徒一年半;知情娶买及藏匿受钱者,各递减犯人罪一等。假以过房乞养为名,因而货卖奴婢者,九十七,引领牙保知情,减二等,价没官,人给亲。如无元买契券,有司辄给公据者,及承告不即追捕者,并笞四十七。关津主司知而受财纵放者,减犯人罪三等,除名不叙,失检察者笞二十七。如能告获者,略人每人给赏三十贯,和诱每人二十贯,以至元钞为则,于犯人名下追征,无财者征及知情安主,牙保应捕人减半。其事未发而自首者,若同党能悔过自首,擒获其徒党者,并原其罪,仍给赏之半。再犯及因略伤人者,不在首原之例。诸妇人诱卖良人,罪应徒者,免徒。诸职官诱略良人为奴,革后不首,仍除名不叙,所诱略人给亲。   诸兄盗牛,胁其弟同宰杀者,弟不坐。诸白昼剽夺驿马,为首者处死,为从减一等流远。诸盗亲属马牛,事未觉自首,顾偿价,不从,既送官,仍以自首论免刺。诸强盗行劫,为主所逐,分散奔走,为首者杀伤邻人,为从者不知,不以杀伤事主不分首从论,为首者处死,为从者杖一百七,刺配。诸窃盗弃财拒捕,殴伤事主者,杖一百七,免刺。诸为盗先窃后强,会赦,其下手杀伤事主者,不赦,余仍刺而释之。诸盗贼分赃不均,从贼欲首,为首贼所杀者,仍以谋故杀人论。诸盗贼闻赦,故杀捕盗之人者,不赦。   诸藏匿强窃盗贼,有主谋纠合,指引上盗,分受赃物者,身虽不行,合以为首论。若未行盗,及行盗之后,知情藏匿之家,各减强窃从贼一等科断,免刺,其已经断,怙终不改者,与从贼同。诸谋欲图人所质之田,辄遣人强劫赎田之价者,主谋、下手一体刺断,其卑幼为尊长驱役者免刺。   诸盗贼应征正赃及烧埋银,贫无以备,令其折庸。凡折庸,视各处庸价而会之。庸满发元籍,充警迹人。妇人日准男子工价三分之二,官钱役于旁近之处,私钱役于事主之家。诸盗贼得财,用于酒肆倡优之家,不知情,止于本盗追征。其所盗即官钱,虽不知情,于所用之家追征。若用买货物,还其货物,征元赃。诸奴婢盗人牛马,既断罪,其赃无可征者,以其人给物主,其主愿赎者听。诸盗官钱,追征未尽,到官禁系既久,实无可折偿者,除之。诸系官人口盗人牛马,免征倍赃。诸盗贼正赃已征给主,倍赃无可追理者,免征。诸盗贼正赃,或曲质于人,典主不知情,而归其赃,仍征还元价。诸遐荒盗贼,盗驼马牛驴羊,倍赃无可征者,就发配役出军。   诸盗先犯后发,与后犯先发罪同者,勿论。诸先犯强盗刺断,再犯窃盗,止依再犯窃盗刺配。诸出军贼徒在逃,初犯杖六十七,再犯加二等,罪止一百七,仍发元流所出军。   诸强窃盗充警迹人者,五年不犯,除其籍。其能告发,及捕获强盗一名,减二年,二名比五年,窃盗一名减一半,应除籍之外,所获多者,依常人获盗理赏,不及数者,给凭通理。籍既除,再犯,终身拘籍之。凡警迹人缉捕之外,有司毋差遣出入,妨其理生。诸警迹人,有不告知邻佑辄离家经宿,及游惰不事生产作业者,有司究之,邻佑有失觉察者,亦罪之。诸警迹人受命捕盗,既获其盗,却挟恨杀其盗而取其财,不以平人杀有罪贼人论。诸色目人犯盗,免刺科断,发本管官司设法拘检,限内改过者,除其籍。无本管官司发付者,从有司收充警迹人。   诸为盗经刺,自除其字,再犯非理者,补刺。五年不再犯,已除籍者,不补刺,年未满者仍补刺。诸盗贼赦前擅去所刺字,不再犯,赦后不补刺。诸应刺左右臂,而臂有雕青者,随上下空歇之处刺之。诸犯窃盗已经刺臂,却遍文其身,覆盖元刺,再犯窃盗,于手背刺之。诸累犯窃盗,左右项臂刺遍,而再犯者,于项上空处刺之。   诸子盗父首、弟盗兄首、婿盗翁首,并同自首者免罪。诸奴盗主首者,断罪免刺,不征倍赃,仍付其主为奴。诸胁从上盗,而不受赃者,止以不首之罪罪之,杖六十七,不刺。诸为盗悔过,以所盗赃还主者免罪。诸为盗得财者,闻有涉疑根捕,却以赃还主者,减二等论罪,免徒刺及倍赃。诸窃盗因事主盘诘,而自首服,其赃未还主者,计赃减二等论罪,刺字。诸盗赃,为首者自首,免罪,为从不首仍全科。诸无服之亲,相首为盗,止科其罪,免刺配倍赃。诸窃盗悔过,以赃还主不尽,其余赃犹及刺罪者,仍刺之。

在官府的管理下,盗贼之罪皆有明确规定。

一、关于盗窃与掠夺行为:

  1. 若有人私自盗窃或抢劫,凡属轻微情节,均按一般盗窃处理。但若在白天持械抢夺他人财物并致伤,或抢夺驿马,若为首者则处死,为从者则流放,且罪行减轻一等。

  2. 一旦发现窃贼,若其亲属或邻里知道而隐瞒不报,同样要以不首罪论处,杖责六十。若有人故意协助、指引他人上当,其行为视为首犯。

  3. 若为盗者已自首,且主动归还所盗财物,其罪可减轻,若已归还但尚有残余,仍需承担部分罪责。

  4. 妇人若因诱骗他人卖身为奴婢,且罪行应处徒刑者,可免除徒刑,仅以轻微罪行处理。

  5. 亲属之间相互盗窃,如属于缌麻以上亲缘关系,或同为婚姻关系的家庭,仅对其个人罪行进行处罚,并免除刺字、加倍赔偿及再犯之限制。

  6. 若亲属之间相互偷盗,若属同居卑幼之人盗窃尊长家财物,罪行比普通人轻一等;属大功亲者减二等,期亲者减三等。若为强盗且致人死伤,按致死伤罪论处。

  7. 若有亲属之间相互盗窃,且未分赃,而被发现,仅以轻罪处理,不视为从犯。

  8. 亲属相盗者,如本属关系接近,且属亲属之间行为,仅以自身罪行论处,不纳入刺字、追加赔偿及再犯限制。

  9. 若为盗者已刺字,再犯时若非属故意重复犯罪,仅以普通盗窃论处。

  10. 对于少年或身体有疾者,如年幼或年老体弱,因身体原因犯罪,可依其实际状况论处,免除刺字和加重处罚,且可酌情赎罪。

二、关于强盗与杀人行为:

  1. 凡图财而杀害多人者,一律判处凌迟处死,并根据每人被害人数,对其家属征收同等的烧埋费。

  2. 图财而致他人死亡,幸而未死者,其罪与已死者同等。

  3. 图财杀害他人奴婢,即以杀人罪论处。

  4. 若奴婢偷盗主人财物逃脱,主人若杀死奴婢并获取财物,此行为即以强盗杀人论处。

  5. 若有盗墓行为,已开坟者视为盗窃,开棺椁者视为强盗,毁尸者视为伤害他人,且需从其家庭中征取烧埋费。

  6. 若因仇恨而盗墓取尸者,处死。

  7. 若盗墓得财但未伤尸,处杖一百七,流放。

  8. 若盗取诸王或驸马的坟墓或寝宫财物,不论为首或从犯,均处死。

  9. 对于看守禁地者,同样处杖一百七,其家庭财产分三份,一份归官府没收,其余两份中一份按从犯处理。

  10. 若事主杀死盗贼,不追究责任。

  11. 若有夜间潜入他人家中,被殴打致死,不追究责任。

  12. 若在荒野之间盗伐他人木材,不需刺字,仅根据所盗财物价值来判断罪行。

  13. 若有他人胁迫而参与盗抢,至抢夺现场后逃跑,不视为从犯。

  14. 若盗窃数量低于一贯,仅论罪而免除刺字处理。

  15. 若为盗者年幼,其父杀之则不追究其父的责任。

  16. 若为盗者初犯被刺字,之后再犯私盗行为,仅以私盗罪论处,不视为盗贼再犯。

  17. 奴婢多次参与盗窃,若主人不知情,不得在主人门上记录。

  18. 若因被胁迫而参与盗窃,未分赃且隐瞒不报者,杖六十,免除刺字。

  19. 若先盗亲属财物,之后再盗他人财物,仅以初次盗窃论处。

  20. 若先诱骗妇女逃逸,后犯窃盗,两项行为并存,以诱奸罪为主,按窃盗罪处罚,刺字按从犯处理。

  21. 若为哑人犯罪,不考虑哑病因素。

  22. 以搜税为名拦路抢夺他人财物者,按盗窃论处,刺字并成为警迹人。

  23. 若非因饥荒而盗窃粮食者,仍需刺字。

  24. 若盗窃寺庙神像或服饰,且无看守者,依法论罪,免除刺字。

  25. 若事主与盗贼私下和解或私相授受,属共犯,所盗钱财及翻倍赔偿部分全部没收。

  26. 若盗窃应受徒刑处罚,且其祖父母或父母年老无子女侍养者,可免除徒刑,仅刺字;若亲人尚在,再犯需等到亲人去世后发配劳役。

  27. 女真族人犯罪,刺字处罚与汉人相同。

  28. 因饥荒导致百姓贫困,见物即盗,根据所盗金额定罪,免除刺字和追加赔偿。

  29. 若一岁之内频繁作案,视作一重罪,按刺字处理。

  30. 若为盗后以财物赌博输掉,财物被追回,仍需按赌博行为论罪。

  31. 若父亲与儿子同盗,儿子未满成人,未分赃,免于处罚。

  32. 若因饥荒被迫让儿子或女婿持械行劫,儿子或女婿可减轻一等罪责,免除刺字,成为警迹人。

  33. 若父亲被诱而让儿子参与盗抢,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场,儿子分得赃物,其父减为从犯,免除刺字,儿子视为从犯。

  34. 若兄长强迫未成年的弟弟参与盗抢,减为从犯论,仍需处罚赎罪。

  35. 兄弟之间共同盗抢,罪行均至死刑,如父母年老无赡养能力,其中一人可免除死刑以赡养父母。

  36. 兄弟间共同犯罪,一律刺字。

  37. 若父子、兄弟频繁共同作案,按一般首犯与从犯论处。

  38. 若父子、兄弟共同实施强盗行为,均处死刑。

  39. 若丈夫谋划强盗,妻子不劝阻反而参与,其罪减为从犯。

三、关于官府财物与特殊物品盗窃:

  1. 如盗取官府钱币,若追缴不彻底,且羁押时间过长,实际上已无赔偿手段,可免除责任。

  2. 守库军人若有盗窃库中财物行为,处死,赦免后仍需刺字。

  3. 官府内藏保管人员若有盗窃库中财物行为,处死。

  4. 造币库工匠若私自藏匿并私自取出应销毁的货币,杖责一百七。

  5. 监管人员失职导致关防失守,处杖三十七。

  6. 盗取印钞库货币,处死。

  7. 若查验昏钞的人员私自盗取昏钞,被监管人员发现且未取得钱财,以盗窃官府财物未得钱财为由加重处罚,杖责七十七。

  8. 若焚烧钞票的监管人员私自盗取昏钞并分发,处刺断。

  9. 盗取局院官员财物,即使价值不足一贯,仍加重处罚,杖责七十七,刺字。

  10. 工匠已按规定取出库中物料,完成制作或超出额度,但未归还官府,私自盗取,依法断罪,免除刺字。

  11. 若盗窃已到粮仓的官粮,但在仓内被发现,按未得财物处理,免除刺字。

  12. 盗取官员符节,比普通盗窃加重一等,按所盗财物计算罪行。

  13. 盗取官府文件并将其当作废纸出售,杖七十七,同盗窃处理,刺字;买纸者杖四十七。

四、关于亲属之间互犯与特殊身份者行为:

  1. 若有亲属关系(如缌麻、大功、期亲以上)或婚姻关系者共同实施盗窃,仅对其个人行为处理,不列入刺字、加倍赔偿或再犯限制。

  2. 若尊长居于卑幼家庭或卑幼居于尊长家庭,相互盗窃,罪责按等级降低,缌麻或小功者减一等,大功者减二等,期亲者减三等,强盗按普通盗贼论处,致死伤者则按致死伤罪处理。

  3. 若同居的卑幼将他人财物偷入自家,50贯以内者杖二十七,每50贯加一等,最多五十七;他人盗窃行为则按普通盗窃减少一等。

  4. 姑表侄盗姑夫财物的,视同亲属相盗处理。

  5. 女子在家中丧父,无法自立,若祖父母未予照顾,进而盗取祖父母钱财,不追究责任。

  6. 弟弟为首,强行劫取其从兄的财物,视为强盗。

  7. 若曾过房为他人后代而盗取所过房家的财物,视同亲属相盗论处。

其他特殊规定:

  1. 若奴婢偷盗主人财物,主人请求免除,可听从请求。

  2. 若奴婢偷盗主人财物,仅按罪行处理,不加刺字。

  3. 若盗取雇主财物,免除刺字及追加赔偿。

  4. 若先盗雇主财物,与普通盗窃同论。

  5. 佃农盗取地主财物,按普通盗窃论。

  6. 若主人与奴婢相互盗窃,仅按罪行论,不加刺字或追加赔偿。

  7. 若多人共同雇用,而相互盗窃,不视为共同居住。

  8. 若租住房屋,与房主共同居住,盗窃房主财物,按普通盗窃处理。

  9. 若盗窃同一家财物,仅以实际行为论罪,不计入实际盗窃数额,杖五十。

  10. 巡捕军兵若私自为盗,比普通盗窃加重一等论罪;如自行察觉并告发,或曾共同为盗后告发同伴,可免除罪并赏赐。

  11. 军人犯罪后刺字,免除成为警迹人,仍需追赏钱给举报者。

  12. 守库军人若首谋引诱外人偷盗官物,或经二次、三次入库偷盗,又持有铃铛并负责守门,受赃纵容者,处死。从犯杖一百七,刺字流放。

  13. 若见服役军人逃跑,参与盗窃,杖一百七,刺字,且对逃跑军人和盗窃行为分别处罚。

  14. 军人途中抢劫他人财物,又逼迫致死,为首者杖一百七,为从者七十七,由苦主征收烧埋费。

  15. 妇人犯罪,仅论罪,免除刺字、充警迹人及加倍赔偿,再犯时需与丈夫共担责任。

  16. 妇人若与他人奸情,盗取舅姑财物并让奸夫娶为妻,按“卑幼盗窃尊长”处理,杖五十,归宗,奸夫杖六十七。

  17. 伪僧偷取佛像腹中藏物,以盗窃论处。

  18. 僧人或道士如为盗,按普通盗窃处理,刺字,追加赔偿,还俗并成为警迹人。

  19. 僧道若偷取其师、祖师或同门兄弟财物,免除刺字,不追加赔偿,仅以普通罪行处理。

  20. 年幼者或年老体弱者犯罪,若事发后年长或病愈,可依其实际年龄或健康论处。

  21. 年未出幼者再犯盗窃,免除刺字与赎罪,发充警迹人。

  22. 若盗窃行为由年幼者为首,年长者为从,年幼者为首仍可宽恕,免除刺字与配役,年长者按普通规定处理。

  23. 以掏摸他人身上财物为事,初犯、再犯、三犯,一律刺字、徒刑、流放,与普通盗窃法相同。

  24. 以七十二局引诱良家子弟或富商大贾博取钱财,以盗窃论处,按所盗金额定罪发配。

  25. 夜间从同舟中盗取财物,与盗窃真犯同论。

  26. 略卖良人为奴婢者,一次略卖一人,杖一百七,流放;二人以上,处死;若作为妻子、妾或子孙者,杖一百七,徒三年;若因略卖而致死或伤人,按强盗法处理。

  27. 若未卖便略人,减一等;若参与引诱或共同出卖,各减一等。

  28. 略卖奴隶或婢女,若作为妻、妾、子女,罪行相应减轻,七十七,徒一年半;知情娶买或隐藏受钱者,减少犯人罪行一等。

  29. 借“过房乞养”之名,实际行略卖奴婢之实,罪名九十七,引荐牙保知情者,减二等,价格没收,给予亲族。

  30. 若无原始买卖契据,地方官员私自发给公据,或未能立即追捕,均处杖四十七。

  31. 关口官员知悉后收受贿赂放行,减犯人罪行三等,革职不叙;若查验失职,杖二十七。若能告发并抓获,每略人赏三十贯,每引诱者赏二十贯,以元朝铜钱为标准,从犯人名下追缴,无财产者则从知情者或主家追缴,牙保与应捕者减半。

  32. 若未发生之前自首,且其同伙能悔过自首,或擒获同党者,原罪豁免,仍给一半赏金。

  33. 若再犯或因略卖致伤人者,不享受自首赦免。

  34. 若藏匿强盗或盗窃者,有主谋或指引他人作案,分得赃物,虽未实际参与,亦视为首犯。

  35. 若未参与盗案,或参与盗案后知情藏匿,其罪行比从犯轻一等,免除刺字,若已定罪且屡教不改,与从犯同罪。

  36. 若意图骗取他人质押的田地,故意派他人强抢赎金,主谋与动手者一律刺字,若被驱役的卑幼者,可免除刺字。

  37. 盗贼应缴纳的正赃与烧埋银,若贫困无法承担,可折算为劳役支付。凡折劳价格,依据各地标准综合确定。劳役完成后恢复户籍,成为警迹人。女性每日工资为男子的三分之二,官府劳役就近安排,私家劳役在主人家中执行。

  38. 若盗贼所得财物用于酒肆或表演场所,若不知情,仅追查本盗所盗之物。若盗窃为官钱,即使不知情,也需追查使用该钱的家庭。若用于购买货物,须返还货物,并追缴原赃。

  39. 奴婢盗取他人牛马,判罪后若无法追缴赃物,由其本人给付原主,原主愿意赎买者可听从。

  40. 盗取官钱,追缴未尽,羁押时间过长,实际无任何方式偿还,予以免除责任。

  41. 经由官府羁押的人员盗取他人牛马,免除加倍赔偿。

  42. 若被盗赃物已被追回,加倍赔偿无法再追,免征。

  43. 若盗贼将所盗赃物变卖,典当主不知情且退还赃物,仍需追回原价。

  44. 对于偏远地区盗贼,若盗取驼马牛驴羊,加倍赔偿无法追缴,直接发配充当役夫出征。

  45. 若先犯强盗后作案,与先作案后犯强盗罪行相同,不予追究。

  46. 先犯强盗被刺字后,再犯普通盗窃,仅按普通盗窃刺字流放。

  47. 出征期间的逃犯,初犯杖六十,再犯加二等,最高为一百七,仍发配原流放地出征。

  48. 强盗或盗窃案件中被列为警迹人者,五年内未再犯罪,可除其籍。若能揭发或抓获一名强盗,减二年;抓获两名,相当于五年;抓获一名普通盗窃者,减一半。除籍后如再犯,终生纳入警迹名录。警迹人除缉捕外,不得被官府差遣外出,以免妨碍正常生活。

  49. 警迹人若未经邻里知晓即离家过夜,或游荡不务正业,由官府查究,邻里若未察觉同样处罚。

  50. 警迹人接受命令缉捕盗贼,若成功抓捕后反而杀害盗贼并取财,不以普通杀人罪论处。

  51. 色目人犯罪,免除刺字,发至本管官府监管,若在规定时间改过,可免除其籍。若无本管官府处理,由官府收为警迹人。

  52. 被刺字者若自行去除字迹,再犯非理性行为,补刺。五年内未再犯,已除籍者不补,年未满者仍需补刺。

  53. 若盗贼在赦免前擅自去除刺字,且未再犯,赦免后不再补刺。

  54. 若应刺左右手臂,但手臂已有纹身或印记,可按实际状况处理。

  55. 所有上述规定,旨在加强治安管理,防止盗贼滋生,保障百姓财产安全,维护社会秩序。所有行为若违反,均依其情节轻重量刑,不得姑息或纵容。

——以上是关于盗窃与强盗行为的详细规定,适用于所有地区,所有阶层。如有违反,将依法惩处。
——(节选自《大元通制·刑律》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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