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明史》•卷九十三·志第六十九·刑法一
三、關於充軍之制
明初,對犯有罪行的軍民,依據其罪行輕重,實行不同的處罰。其中,對於流刑,分爲三級,具體根據地域遠近,規定邊疆衛所充軍的地點。由於流刑比死刑輕一級,所以實際上,流刑的處罰往往被減爲徒刑。《名例律》規定:“二死三流,同減一等。”也就是說,如遇赦免,原本判死刑者減爲流刑,而流刑者,若依法減等,可由流刑減爲徒刑五年。因此,流刑在實際操作中常常被免除。至於充軍,則是最嚴厲的懲罰,且律文有四十六條,其中《諸司職掌》中記載的則有二十二條,這些內容在洪武年間即已形成,而並非律法原文。到了嘉靖二十九年,充軍的條例增加至二百十三條,與萬曆十三年定下的條律基本相同。
洪武二十六年,規定凡應充軍者,由大理寺審結後,交付陝西司處理,尚書省負責設立文書簿冊,登記姓名、籍貫、出生地,依據南北戶籍進行編排,分爲兩冊,一冊送交中央,一冊交給該地百戶官,由其負責押解充軍。例如,浙江、河南、山東、陝西、山西、北平、福建、直隸應天、廬州、鳳陽、淮安、揚州、蘇州、松江、常州、和州、滁州、徐州等地的人,發往雲南、四川所屬衛所;江西、湖廣、四川、廣東、廣西、直隸太平、寧國、池州、徽州、廣德、安慶等地的人,發往北平、大寧、遼東所屬衛所。若有逃亡情況,便按戶籍進行補錄。以後規定,發往煙瘴之地或極邊沿海地區者,各有不同處理方式。充軍分爲終身與永遠兩種,“永遠”者處罰延續至子孫,均是因實犯死刑而減等者充軍。
明初法制嚴厲,各縣充軍人數以千計,數代傳下來,充軍人數以萬計。有些家庭已無丁口,只剩軍產,甚至毫無軍產,戶名亦未被取消。朝廷每年派遣御史進行清查,如發現空缺,即進行補充。每次清查,往往會牽連到家族成員、鄰近鄉里,甚至雞犬不寧。有人批評說,雖然減去了死刑一等,但實際處罰反而重於刀鋸,如革除的謫發者,直至國亡,其戍籍仍存留,這是最殘酷的刑罰。嘉靖年間,有人提議擴大贖軍的範圍。世宗說:“法律允許贖罪的,只是徒刑、杖刑以下的輕罪,死罪因疑而減免,僅爲從輕發落,不得贖。”御史周時亮再次提議擴大贖罪範圍,戶部曾建議:“審定有力者可贖三年以上徒刑者,銀十兩,稍有力者減半,可贖一年徒刑。”但該提議最終被否決。御史胡宗憲提議南方人不善征戰,發往邊疆充軍者,可令其納銀自贖,戶部認爲此建議有理,遂擬定此銀納標準。但皇帝拒絕道:“豈能爲犯罪之人設立此標準?”最終未被採納。
萬曆二年,停止每年派遣御史清查充軍,改由巡按負責,老百姓才得以稍安。給事中徐桓提出:“死罪中雜犯,如能改爲徒刑充軍,應按原例辦理。”給事中嚴用和建議:“對大審判中認爲可寬恕的罪犯,免除其永久充軍。”但兩人都未獲批准。最終命令法司制定條例:“凡奉皇帝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及子孫者,僅限於同犯親支後代中補充,若全滅,即予以免除。如未被髮遣而病故,免除其補充。實際犯死罪但免死充軍者,所生子孫接替服役,不得補原籍子孫。其他充軍或發往邊外者,僅限終身充軍。”崇禎十一年,皇帝諭令兵部:“編遣工作,以千里爲近,二千五百里爲邊疆衛所,三千里以外爲邊遠地區,極邊煙瘴之地以四千裏爲標準。僅限於本妻,若無妻則不需補充,不得擅自補充親屬鄰里。如年老體弱、疾病,可發往邊外爲民。”十五年又下令:“允許因事例可以適用充軍者,準其贖罪。”但當時天下已大亂,此議最終未能實施。
明制中,充軍是最嚴酷的懲罰,受罰者也最爲痛苦。親屬需負擔軍裝費用,鄉里需長途押解,途中擾民。而所充之衛所的軍官往往索要“常例”費用。他們常常爲了私利放縱士兵逃跑,以獲取口糧及財物,從而使罪犯得以逃走。後來律法漸趨寬鬆,實際押解充軍者不足十分之一。特別是發往極邊者,常通過賄賂兵部,持勘合文書到衛所,虛報接收管理,致使罪犯實際上在家安居養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