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元史》•卷一百五·志第五十三·刑法四
關於官吏執法的制度規定:
一、官吏應遵循公正、依法辦事,凡犯法之人,不論地位高低,皆應依法懲治;有冤情者,應設法平反。
二、凡官吏在司法過程中有徇私舞弊、誣陷無辜、枉法判決等行爲的,一經查實,應依法嚴懲,其責任由相關主管官員承擔。
三、凡地方官吏在處理案件時,若因畏懼強權、爲保政績而草率定罪,或以不實言辭定案,致使平民受冤,應由上級監察官員查明屬實後予以糾正。
四、凡有司在辦案過程中,若故意遺漏真相,或對證物、證人不加審驗,導致無辜者被定罪,應追究其失察之責。
五、凡平民告發官吏枉法、貪污、酷刑等行爲,一經覈實屬實,應依法獎勵,相關知情官員應予以免責。
六、凡官吏在執法過程中有故意包庇親屬、同鄉、故舊等行爲,一經查實,應依法嚴懲。
七、凡地方官吏在管理戶籍、田賦、稅收等事務中,若存在隱匿人口、虛報稅額、強徵雜役等行爲,一經發現,應依法嚴肅處理。
八、凡民間糾紛案件,應在查明事實、收集證據的基礎上處理,不得以威逼、恫嚇、徇私等手段強行定案。
九、凡官吏在審理案件時,若因疏忽或重大過失導致冤案發生,應追究其行政責任,並予以降職或罷免。
十、凡民間訴訟應以事實爲依據,以法律爲準繩,不得以言辭、偏見或情感影響判決。
十一、凡涉及重大案件(如殺人、傷人、貪污等),應由高級官員或監察機構介入審理,確保案件公正、公開。
十二、凡官吏在審判過程中未能充分聽取被告陳述、證人證詞,或對證物未作檢驗,應視爲失職,予以問責。
十三、凡在審理案件中,官吏存在不作爲、敷衍了事、拖延辦案等行爲,應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分。
十四、凡官吏在處理冤案時,若能及時發現錯誤、主動糾正、平反無辜,應給予表彰,並考慮升遷。
十五、凡民間百姓有冤情而無法申訴者,應由地方長官或監察官員及時介入,查明事實,依法糾正錯誤。
十六、凡涉及重大冤案,經查明確屬官吏枉法而造成,應追究其法律責任,並追繳相關違法所得。
十七、凡官吏在司法工作中有濫用職權、壓榨百姓、貪污受賄等行爲,一經發現,從嚴處理,絕不姑息。
十八、凡地方官吏在執行政策過程中,若因誤判導致百姓蒙冤,應由上級機關重新審覈案件,並依法糾正。
十九、凡在司法程序中,存在不尊重當事人合法權益、不保障辯護權利等行爲,應依法糾正。
二十、凡民間告發官吏違法亂紀,經查屬實者,應予以獎勵,鼓勵民衆參與社會監督。
二十一、凡在案件審理中,若發現證據不足或疑點重重,應依法終止審理,不得草率定罪。
二十二、凡地方官吏在司法過程中未能堅持依法、公正原則,造成嚴重後果的,應依法追責。
二十三、凡官吏在執法中濫用刑罰、酷刑逼供,導致冤案發生,應追究其責任,情節嚴重者,予以罷官。
二十四、凡在案件審理中,若發現有證據被僞造或篡改,應立即停止審理,並追究相關責任人員。
二十五、凡地方官吏在司法工作中,應加強自我監督,定期接受上級審查,確保司法公正。
二十六、凡民間百姓因冤情被長期羈押,無正當理由,應由上級監察機構介入,依法平反。
二十七、凡在司法辦案中,官吏存在受賄、包庇、僞造證據等行爲,一經查實,應依法嚴懲。
二十八、凡地方長官在司法工作中,若因不作爲或決策錯誤導致民生受損,應追究其領導責任。
二十九、凡在司法監督中,若發現存在系統性腐敗、徇私舞弊等問題,應立即啓動調查程序。
三十、凡官吏在處理案件時,若違反程序、草率結案,應視爲重大過失,予以問責。
三十一、凡涉及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,應由中央或省級司法機關統一領導,確保判決公正。
三十二、凡官吏在司法工作中,應保持廉潔自律,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。
三十三、凡民間冤情長期得不到解決,應由專門機構負責調查,限期辦結。
三十四、凡官吏在司法過程中,若存在偏袒、歧視、不公等行爲,應依法糾正。
三十五、凡在司法審判中,若出現重大程序錯誤,如錯判、漏判、錯收等,應由上級機關重新審理。
三十六、凡地方官吏在司法工作中,應加強培訓,提高辦案能力與法律素養。
三十七、凡官吏在審理案件時,若缺乏事實依據或證據不足,應依法作出無罪判決。
三十八、凡民間訴訟應以證據爲基礎,不得憑個人感情或主觀臆斷判決。
三十九、凡官吏在司法工作中,若存在重大失誤,應由相關部門進行復核,並作出相應處理。
四十、凡在司法監督中發現違規行爲,應立即上報,由上級機關進行處理。
四十一、凡地方官吏在司法判決中,若存在明顯錯誤,應主動糾錯,並向上級機關彙報。
四十二、凡冤案平反後,應公開通報,以示懲戒,並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。
四十三、凡官吏在司法工作中,應樹立“民爲邦本”理念,切實維護百姓權益。
四十四、凡涉及民生重大利益的案件,應由高級主管機關直接介入,確保公平公正。
四十五、凡在司法程序中,若發現證據鏈斷裂或存在重大瑕疵,應依法終止審理。
四十六、凡官吏在司法執法中,應堅持“重證據、重程序、重事實”原則,杜絕主觀臆斷。
四十七、凡民間申訴或檢舉,應建立受理、審查、反饋機制,確保程序透明。
四十八、凡官吏在執法過程中,應以“不傷害無辜、不冤枉百姓”爲宗旨,維護社會公正。
四十九、凡在司法監督中發現系統性腐敗或官僚主義問題,應立即開展專項整頓。
五十、凡地方官吏在司法工作中,若長期不作爲或推諉責任,應予以通報批評,直至撤職。
綜上所述,官吏應以法律爲依據,以事實爲依據,嚴格執法,公正裁判,不徇私情,不枉不縱,確保司法制度的權威性和公正性,切實維護百姓權益和社會穩定。